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836-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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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事 實 一、張威傑、游程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由本院通緝 中)自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雨」、TELEGRAM暱稱「傅彥綸」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游程楦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程楦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依「湯雨」指示以上開帳戶作為驗證帳戶,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游程楦遠東帳戶),均提供予「湯雨」,以收取詐得贓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張威傑則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轉入游程楦遠東帳戶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太幣,嗣該詐欺集團再將部分以太幣賣出後,將變得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游程楦再依「湯雨」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四維公園交款,張威傑則依「傅彥綸」指示到場欲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威傑依指示欲向游程楦收款時,因游程楦察覺有異,不願將上揭款項交予張威傑,雙方並因而有所爭執,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威傑、游程楦,並扣得張威傑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游程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杜大江,及證人杜明浩、余喆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朝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8709號函、112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617122號函暨所檢附游程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開通時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3104號函、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1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人杜明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杜大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朝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威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擷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游程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及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 該當洗錢行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①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⑸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威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本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收水案件,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手機擷取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林朝時 投資詐騙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匯款50萬元 0 杜大江 杜大江遭投資詐騙,委由杜明浩代為匯入右邊款項 112年4月27日11時15分,匯款40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21分,匯款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