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金訴-854-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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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于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于瑩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親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另知悉其友人莊智凱經由陳志遠(綽號南哥、南胖)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莊智凱、陳志遠涉嫌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詎莊于瑩為莊智凱從事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女兒莊涵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遠將詐欺集團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於:(一)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2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5,800元至本案帳戶;(三)112年5月2日4時19分許,以現金2萬6,200元存入本案帳戶(下稱三筆匯款),作為莊智凱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另於112年5月12日4時56分許,在莊于瑩開設之酒吧(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板橋酒吧),再將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凱之車手報酬現金6萬1千元給莊于瑩,再由莊于瑩轉交莊智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 、陳志遠使用,嗣陳志遠將三筆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另於上開時、地收取陳志遠交付之現金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剛開始問莊智凱為什麼要用我女兒的帳戶,他說薪資所得要匯款,我不知道陳志遠匯錢給莊智凱是車手的報酬,是寧夏分局警察找我,我才知道莊智凱做車手,我沒有參與,我把女兒的提款卡及密碼告訴莊智凱,那時候莊智凱還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警局做完筆錄後,我就沒有再借帳戶給莊智凱使用;我提供本案帳戶,是幫莊智凱存款,也有將陳志遠交付的現金6萬1千元轉交莊智凱,莊智凱跟我說他的帳戶都被凍結,我借本案帳戶給陳志遠轉帳,莊智凱沒有說帳戶被凍結的原因,他說欠信用卡債,帳戶有錢會被扣款云云(見本院卷3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9、50頁被告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使 用,嗣陳志遠將三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並在板橋酒吧交付現金6萬1千元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莊智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智凱、陳志遠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匯款使用,另 在板橋酒吧收取陳志遠交付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其不知 三筆匯款金額及現金6萬1千元是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凱之車 手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皆屬實在等情 ,有被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於警詢供稱:我有替莊智凱接受詐騙報酬,詐騙集團上層曾經以無摺存款,給現金的方式交付莊智凱報酬,這些報酬是綽號南哥(即陳志遠)給的,我跟南哥見過二次面,因為莊智凱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透過我收取詐騙報酬,我領詐騙報酬後都直接領現金交給莊智凱,我有替莊智凱接收三筆匯款,還有一次是南哥將現金6萬1千元拿到新北市○○區○○路00號(警詢筆錄誤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更正)的板橋酒吧給我,莊智凱擔任詐騙車手,他可以領取提款金額的3%做為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莊智凱於警詢證稱:我領取詐騙報酬都是南哥(陳志遠)用現金或轉帳到我女朋友莊于瑩(即被告)女兒的台新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把錢領出來給我,警方通知被告到案時,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的112年4月29日提到陳志遠會拿6萬1千元過來當面交付報酬,這筆錢是陳志遠交給被告,被告知道這筆款項是我詐騙報酬,她有提醒我不要犯案,她沒有獲取報酬,被告女兒只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完全不知情,我認識陳志遠是被告介紹的,我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薪水不夠支出,跟被告抱怨之前做過車手的報酬只有2%,被告就介給陳志遠給我認識,就約在被告的酒吧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及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我綽號南哥,認識被告及莊智凱,我去被告酒吧喝酒,莊智凱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就介紹莊智凱給做詐欺的「神盾」認識,「神盾」跟我說莊智凱當車手,我可以抽莊智凱領錢的0.1至0.5%,莊智凱領越多我賺越多,本案帳戶是莊智凱給我現金存款或轉帳使用,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是誰的,我印象中去過被告酒吧一次,沒有談過莊智凱當車手的事,但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曾開設板橋酒吧,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 提供陳志遠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並用以匯入莊智凱 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上開三筆匯款及於上開時、地轉交車手報酬6萬1千元給莊智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同一被害人為單位分別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現無業,沒有親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