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金訴-861-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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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曾威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何謦安(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施文發,及同案被告何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曾威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 出發前往上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加入群組接到一個跑腿的工作,「Duck」指示我去拿東西放到指定地點後回報,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我沒有擔任收水和監控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雅婷」、「余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本客服888」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後,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36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附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施文發、何謦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5、54-55、63-6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Duck」於當日7時51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Duck :(語音通話)。被告:群組我有回了。到02高雄再打給你。Duck:好。」;於當日9時18分至59分之對話內容顯示:「(雙方語音通話3次)。Duck:等我。進攻中。雷神先。你在全家等。被告:直接全家等就好嗎?Duck:附近看過了嗎?被告:等我(傳送現場影片)。(雙方語音通話)」,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參之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留有告訴人住址之擷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Duck」表示工作證上的人會給我包裹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67頁),而該工作證與何謦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相同,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28頁、60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日依「Duck」指示,特意從高雄北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除在場等待何謦安外,期間亦需注意現場狀況並即時回報。又何謦安於當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業據認定如前,核與前揭對話內容提及之「進攻中」,並指示被告先在附近等候及留意現場狀況之情節相符。而本次向告訴人取款有監控人員到場,因被告一直在面交地點附近,何謦安因而得以拍攝被告之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何謦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何謦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應位於相距不遠處,得以隨時注意、監控何謦安之一舉一動,其對於何謦安持偽造之證件、收據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乙節,自難諉稱不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人員,尤以本案何謦安預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50萬元,集團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當時距離取款地點不遠,其與「Duck」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需注意現場狀況並即時回報,被告亦自承當日到場是要向工作證上之對象收取物品,互核前揭情詞,堪信被告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無訛。再參之被告與「Duck」前揭對話內容,雙方應答流暢,被告能即時依「Duck」之指示行事,「Duck」於對話中提及之「雷神」亦為被告加入通訊軟體聯絡人,此外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在群組內回覆「Duck」之訊息,有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對其分擔之工作內容知之甚明。況倘被告未事先知悉車手將至現場向告訴人取款、取款金額若干等事項,其又如何達到監視何謦安有無侵吞收取款項,並向何謦安收取贓款並上繳之目的,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且參與詐騙告訴人,而擔任「監控」、「收水」工作。被告辯稱未擔任監控,也不知道收取之包裹為詐騙贓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 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查被告接獲「Duck」之指示後,於當日搭乘高鐵從高雄北上到板橋,再搭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車資由「Duck」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66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9頁),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確定被告於此長途過程中不生心意變化,或有其他未預期發生之行為以致未到場監控何謦安取款,又如何確保被告向何謦安收款後不會將款項侵吞或逕自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況詐欺集團若係隨機於網路上尋覓可利用之人,當可擇位於新北市之人任此監控工作,何須徒增高雄北上之路程時間耗費、交通費之支出或擔負為警查獲等不可預測之風險,而專程指派被告任此工作。堪認遠從高雄前去告訴人住處附近監看及收款之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3.再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先依對方指示前往高雄漢神巨蛋後 方停車場拿取放在該處之工作機,再聽從指示到達定點收取包裹後送去另一定點,即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6-67頁、本院金訴卷第30、126-127頁),可知該等工作並不需要特定專業或特別勞力之付出,即能獲取高薪,復無需自行支出車資等雜費,此等薪資條件對比其工作內容,顯然與社會現實不符。又該工作需特地乘坐高鐵到外縣市定點注意現場狀況予以回報並收取包裹,且刻意以工作機聯繫,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不同,被告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8、67頁),就上揭工作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矧之其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有詢問過對方是否要去收錢,對方先是說拿茶葉,後來又跟我說是拿違禁品,當時因為我缺錢且已經抵達現場附近,才會鋌而走險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益徵其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之物涉及詐欺犯罪所得,有所認知,但因貪圖高額報酬,縱使心中已知悉此為不法行為,仍選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監看車手並收取款項上繳,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只是從臉書社團接到跑腿工作,不知是要收取詐騙贓款,也沒有擔任監控云云,委無足取。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何謦安外,尚包含「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Duck」、「雷神」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何謦安、「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何謦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何謦安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業據被告及何謦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8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同案被告何罄安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何謦安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則擔任監控及收水,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何謦安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何謦安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