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金訴-866-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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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871號、第30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崙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悉本件尚有「吳先生」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崙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吳先生」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悉該人與「吳先生」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王錦崙之配偶白雲雅所申辦、實際上由王錦崙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及王錦崙以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米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兆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王錦崙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金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廷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錦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仲介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吳先生」,仲介公司名稱、與我聯繫的人、販售公司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但賣公司時有簽署販售同意書跟合約,合約是我簽署,買方叫蘇郁惠,我有見過蘇郁惠一次,就是簽約當天見到的,當時有1名男性陪同蘇郁惠,該男性應該是吳先生,但他當下沒有表明身分;我先前沒跟吳先生見過面,之後有跟吳先生碰面,他來我家裡借IP位置,因為他不會操作網路銀行;本案久益崎公司帳戶內資金的匯出都不是我所為,但後續我有收受久益崎公司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依照吳先生的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嗣並依「吳先生」之指示提領匯入久益崎公司及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5778號影卷㈠【下稱桃檢偵卷一】第111至120頁,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49至51頁、第6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625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頁、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5頁)。又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先生」指示將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吳先生」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妙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五第4至6頁,桃檢偵卷一第13至20頁、第207至210頁、第385至387頁),並有李世斌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32號函、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80號函及檢附之企業網路銀行平台匯款明細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公司客戶(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IP登入資料、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G-mail截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倪金芳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李世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廷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金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2頁、第45頁、第57至59頁,偵卷二第100頁、第106頁,偵卷五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21至25頁,桃檢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至181頁、第269至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頁,本院卷二第89頁、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5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久益崎公司原本是我所有,後约於110年8月我透過公司買賣的仲介,將公司轉售給蘇郁惠,因為是透過仲介買賣,所以我也沒有看過她,除了身分證我也沒其他的資料(見桃檢偵卷一第117頁);於111年7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110年11月間我不曾以手機登入過久益崎公司名下台新、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應該是一位「吳先生」(名字我不記得),他借我的WIFI,我分享熱點給他,連他的手機來做登入;「吳先生」是從虛擬貨幣商圈認識的朋友,透過他的介紹,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他們,後續「吳先生」等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數次;「吳先生」會叫我到指定地點,用網路銀行匯款給我,然後我會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吳先生」因為購買的額度已經到達上限,所以叫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11年7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則稱:久益崎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4日變更為蘇郁惠,我不認識蘇郁惠,我只有見過她一次面;在公司過戶前,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過戶後我就交給「吳先生」,「吳先生」會找我借我的手機門號網路熱點,來登入公司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吳先生」為何不使用自己的手機網路,而要向我借熱點,但是他每次都一定要打開我的熱點,「吳先生」向我借熱點轉帳時會先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絡,通常是在我家樓下或附近見面,因為我沒有上班,我幾乎都會隨傳隨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又稱: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在網路上認識的人,他說他姓吳,我們有契約,大概110年9月他要求我過戶公司之前要先多開一個永豐銀行的公司帳號,公司本來有玉山跟台新的帳號,三個公司的帳號都去約定綁定他指定的幣託跟現代財富帳號,才可完成交易,我有依照他的指示弄好,大約110年11月我就把所有他需要的公司資料拿給會計師去變更成他指定的蔣小姐,之後就等他付款,當時是用他幫我清償我的貸款為條件,因為我希望新的公司席米科技不要負債;公司帳戶的存摺一直都在我的手上,但我不知道帳號密碼,實際上「吳先生」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有一次他在我旁邊用久益崎公司帳戶匯款到我的席米科技要我買幣,買幣後立刻轉給他,但是買幣後不能立刻轉,都要等一個上午或下午的時間;我沒有「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吳先生」會交代他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蔣小姐跟我聯絡,我跟「吳先生」都是用Telegram聯絡(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於112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是於110年10月1日在三重區重新路某咖啡店將該帳戶交給介紹人,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販售,我直接賣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過戶要經由會計師事務所,而我與介紹人是使用飛機對話,是對方先加我並要求我使用飛機叫我去下載,我才使用飛機與對方對話,我是透過介紹人將公司賣給蘇郁惠,共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合約書及公證書云云(見偵卷五第55頁)。是被告對其是透過買賣公司之仲介或「吳先生」將久益崎公司販售給他人、販售之對象為「吳先生」或蘇郁惠或「吳先生」指定之「蔣小姐」、其與「吳先生」係因先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結識或因其欲出售久益崎公司而開始接觸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蘇郁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子,因為我當下缺錢,他告訴我買公司就可以賺錢,我們便相約見面,第一次來了1個人,但不是被告,第二次對方跟我約在三重,這次我有見到被告和1名成年男子,我們見面是為了向被告買公司,在場的只有我、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該男子自稱為被告助理,向我表示是被告請他來跟我接洽,就現場被告與該男子的談話內容、互動情形,看起來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8頁),顯與被告所辯其和「吳先生」初次見面係在其與蘇郁惠簽約之場合,「吳先生」陪同蘇郁惠前來一節有所出入。復衡以被告自稱係透過「吳先生」仲介出售久益崎公司予他人或將久益崎公司轉讓予「吳先生」,而相關契約內容、交易條件、所需資料、申辦永豐銀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宜均係由「吳先生」與其聯繫,且久益崎公司過戶後,其與「吳先生」因交易虛擬貨幣有數次接觸,其更應「吳先生」之要求隨傳隨到以開啟其行動電話熱點分享予「吳先生」使用,足見被告與「吳先生」聯繫及見面均屬頻繁,並有相當之熟稔度,然其卻聲稱不知「吳先生」之真實身分與年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久益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過戶予他人後 ,該公司玉山、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均已交由「吳先生」使用,然觀諸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有多筆自IP位置39.10.251.48登入之紀錄;又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有自IP位置27.242.250.147登入之紀錄;久益崎公司永豐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有多筆自IP位置1.163.142.88登入之紀錄,而上述IP位置均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另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1.163.142.88」為裝設在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中華電信網路等情,有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IP位置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44頁,偵卷二第28至32頁,偵卷五第76至81頁),由上可知,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登入,被告雖聲稱但凡「吳先生」有登入久益崎公司上開帳戶之需要,即會與其聯繫相約會面,要求被告開啟手機熱點予其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司覆以:「若A開啟熱點分享,B透過A所分享之熱點並進行瀏覽網站之操作,僅能查得原分享熱點A之IP位址,無法得知B。另A何時開啟熱點分享,無從查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久益崎公司帳戶內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有無開啟其手機WIFI之熱點分享功能,已非無疑。又若被告於久益崎公司過戶後,業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全部交與「吳先生」,則「吳先生」大可使用自己之行動網路或家用網路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或附近會面?再參以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久益崎公司台新或永豐銀行帳戶後,多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層層轉匯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或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則若「吳先生」每次欲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時,均須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相約碰面,再由「吳先生」使用被告之手機網路開啟熱點分享功能始行登入操作,根本無法滿足前述詐騙者須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況被告既稱「吳先生」係連接其手機之行動網路熱點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以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位址係裝設在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據上各節,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久益崎公司轉讓予蘇郁惠後,仍係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並依「吳先生」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宅配、電商、攝影師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匯入久益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吳先生」使用後復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皆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陳金泉、戴廷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予「吳先生」使用、與「吳先生」聯絡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事宜,而無被告與「吳先生」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吳先生」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吳先生」對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先生」 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6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吳先生」使用,並依 「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及以贓款代購虛擬貨幣,上開款項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Samsung S20 ULTRA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蔡宜臻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 江濱、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2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4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81417號追加起訴內容) ==========強制換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六層帳戶) 1 陳金泉(即起訴書附表一)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陳金泉佯稱可在網頁平台跟著投資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 陳金泉於110年11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李世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 51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9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7,491元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29,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3,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48,871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3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2,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4,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5,944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 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12,019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87,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7,8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45,242元至現代財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王錦崙MaiCoin帳戶,下稱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8,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4,0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5,478元至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2 倪金芳(即起訴書附表二)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歡樂語音」APP結識倪金芳,以多名外國人之名義、身分,向倪金芳謊稱要辦退休、小孩唸書需要學費、安檢費、有黃金欲運入臺灣需要運費云云,向倪金芳索取款項,致倪金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端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0元、40,000元後,於110年11月23日將其中7萬元轉匯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另2萬元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存入李世斌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自李世斌左列帳戶轉帳226,800元至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自魏柏瑋左列帳戶轉匯564,5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8分許自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75,000元至席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戶 3 戴廷津(即追加起訴書事實)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戴廷津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戴廷津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戴廷津於111年1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830,000元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29,915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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