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金訴-875-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佑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28、5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弘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 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找到以後對方跟我說貸款需要我的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即提供帳戶帳號,後來對方說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的錢是他們公司的,我怕被對方告,所以依照對方指示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應是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擔心如果沒有依照契約內容將款項還給公司,會被提告,才依照指示將款項還給對方,應無法理解或知悉相關款項係詐欺所得,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行為時係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判斷認:綜合會談內容及衡鑑結果,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被告雖具備基礎職業及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然較難獨立判斷工作內容該如何因應,缺乏問題解決能力,無法獨立管理財務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另被告目前癲癇症狀,一個月內仍有數次發作,發作時有手抖、肢體僵硬及嘴巴歪斜之症狀,且記憶功能會明顯受到影響。綜上所述,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受其自身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可能性高。②由於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皆影響被告認知功能之發展,導致被告整體智能呈現中度障礙之表現,被告雖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但欠缺財務管理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之能力,也欠缺問題因應及解決能力,在對方威脅被告如果不將帳戶中不屬於被告的錢提領出來歸還,便要向被告提告時,致使被告難以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被告於案件中為了避免被提告,故依對方指示領錢並交付他人。綜上,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時,極大可能因欠缺判斷其行為違法之影響而為之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345至381頁)存卷可參,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智力評估等綜合判斷,足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等病症之影響,顯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母親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為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曾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認: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新莊仁濟醫院113年4月26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輔宣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佐,而主張被告應屬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查,民事輔助宣告之目的係評估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使其於為不動產買賣、遺產分割、合夥等重要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該行為方有效力,係針對民事法律行為而為,與刑法第19條規定之鑑定目的、要件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選定被告母親為被告之輔佐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可查(輔宣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校門口擔任警衛,月薪多少錢我不知道,媽媽會控管我的薪水,如果我沒有錢了,再跟媽媽拿,媽媽也不敢給我太多,一天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媽媽每天早上都會載我去上班,下班我再搭公車回家;我目前有固定回診,醫生也有請我定期服藥,每次媽媽都會陪我回診,都是媽媽跟醫生討論我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5年來我都是請假陪同被告回診,每天早上載被告去上班,家裡主要是我照顧被告,家中還有被告的父親與妹妹等語(本院卷第419頁),並提出藥袋、處方籤佐證(本院卷第437至457頁),另參以亞東醫院上開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由母親陪同前來鑑定,被告可以簡單說明自身生活及工作經驗,整體情緒平穩、態度配合等語(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並有穩定工作,且現有規律之回診及用藥,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並由其家人照料、觀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由母親擔任輔佐人),應可免於被告再犯,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昱縈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陳昱縈聯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昱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②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 ①19萬元 ②11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ATM 2 江馮阿津 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江馮阿津聯絡,假冒係其姪孫女,並佯稱欲借款支付裝潢等語,致告訴人江馮阿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9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 2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 趙勵卿 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趙勵卿聯絡,假冒係其同事,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趙勵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2分至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ATM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