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金訴-878-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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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興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丁○○與甲○○(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 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平 」、「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謀定分工方式如下:甲○○ 負責招攬車手,丁○○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負責接應車手並提供車馬費。甲○○、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車手工作給少年許○豪(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丁○○知悉許○豪為少年),少年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 電話給丙○○○,冒充假檢察官及警察,誆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 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款項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丙○○ ○陷於錯誤,聽信詐騙集團之指示,從其戶頭內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19萬元暫放於家中,並等待詐騙集團指示面交地點。另暱稱 「迪麗熱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指示丁○○將 車手報酬交給少年許○豪及少年蔡○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LE-9090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18日,先 搭載丁○○,再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搭載少年許○豪,丁○○即在 上開車輛內將報酬3,000元交給少年許○豪,上開車輛遂駛往新北 市五股區四維路155巷,由少年許○豪下車執行領取款項任務,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嗣因丙○○○接獲 上開詐騙電話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遂埋伏在上址,於 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現少年許○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少年許○豪坦承車手犯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少年許○豪所持有之文件夾1個、牛皮紙袋1個 、塑膠袋1個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卷第184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3至15頁、第102至103頁、同上本院卷第18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連慶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豪、被告顏宇晨、樊柏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02至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39頁、第174至177頁),復有汽車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許○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許○豪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人許○豪與被告甲○○(微信暱稱「白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4至53頁、第54至56頁、第146至163頁、第183至18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被告僅交付3000元予少年許○豪,應僅構 成幫助犯。然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湛就是暱稱「迪麗熱巴」的人,他叫我幫他拿車錢給許○豪,我知道許○豪就是車手,當時車上有4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許○豪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仍基於己意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交車手之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許○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論以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許○豪是少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許○豪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丙○○○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僅負責將報酬轉交車手即少年許○豪等犯罪環節,並非實際與被害人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 平」、「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交付報酬予少年許○豪等節在卷,僅主張其所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價值觀念 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本案因被害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許○豪,未能詐得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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