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金訴-879-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 47號、112年度偵字第31422號、112年度偵字第38404號、112年 度偵字第389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394號、112年度偵字第3956 6號、112年度偵字第49647號、112年度偵字第6582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9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112年 度偵字第30962號、112年度偵字第42775號、112年度偵字第7973 6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 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再利用本案帳戶等持之行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路上認識一個老老的陌生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帶我去吃東西,吃完就帶我去新莊的銀行簽開戶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我當時迷迷糊糊,人家叫我簽我就簽,我看不懂英文,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幫他,我之後就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我是為了吃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交易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47頁、第438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6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8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8頁、第26至2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8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至7頁、第39至4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4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至1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2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至4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0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至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4號卷,下稱《偵八卷》第3至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7號卷,下稱《偵九卷》第29至3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736號卷,下稱《偵十卷》第21至2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3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6頁正反;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5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39至42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0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10至1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113年1月25日、5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印鑑資料卡、開戶業務申請書、活期存款明細及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轉帳上限之Google搜尋結果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頁、第10頁、第15頁、第24頁、第29至37頁、偵二卷第5頁、第9至11頁、第13之1頁、第14頁、第22之1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5之1頁、第37至42頁、第46至47頁、第49至67頁、第69至71頁;偵三卷第14頁、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15至19頁;偵四卷第3至4頁、第11至13頁、第15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0頁;偵五卷第11至16頁、18至20頁、第23頁、第31頁、第34至35頁;偵六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4至18頁;偵七卷第3頁、第6至9頁、第12頁、第14至23頁反面;偵八卷第5至6頁、第21之1至22頁;偵九卷第37頁、第57至68頁;偵十卷第19頁、第26至27頁、第31頁、第49頁、第57頁、第73至89頁、第90至91頁;偵十一卷第83頁、第85頁、第97頁、第103至161頁;偵十二卷第9至24頁、第48頁、第52頁、第55至56頁;偵十三卷第51頁、第53至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240頁;偵十四卷第13至34頁、第4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4號卷第27頁;審金訴卷第41頁、金訴卷第25至3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見金訴卷第439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實難諉稱不知。復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依被告審理時之供述:我把本案存摺、提款卡交給一位老老的陌生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金訴卷第436頁、第438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況且,觀諸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現在詐騙集團很多,詐騙 手法很多,如借別人的手機去詐騙,所以我不去辦手機等語(見金訴卷第441頁),足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且將手機提供予他人使用,容易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工具乙事,知之甚詳,甚至為避免遭詐欺而未申辦手機等情。然則,手機電話固為個人專用以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但相較於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之金融工具,除具有高度個人專有、專用性外,更攸關帳戶所有人之財產與信用,自更須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用,縱遇特殊事由而須交付,必然應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亦容易遭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而為詐欺與洗錢工具,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豈有不知之可能。從而,被告既明知手機電話不能無故提供與他人,因恐將可能淪為詐欺工具,自無不能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陌生人使用,亦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全然不知等情,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112年度偵字第42775號、112年度偵字第79736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0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告訴人卯○○、午○○、乙○○、甲○○、丁○○等人之對本案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撿回收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迷迷糊糊的被一位陌生人帶 去吃東西,吃完帶我去簽文件,因為我餓了,我為了吃,為了饅頭等語(見金訴卷第436至43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犯行,僅獲得饅頭為報酬,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一顆饅頭市價約新臺幣15元),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丑○○、賴建如、曾信傑移送 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時間為主)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丙○○(未提告) 111年10月13日11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0時15分許 2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647號 2 卯○○(提告) 111年7月9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4時59分許 2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566號 3 甲○○(未提告) 111年7月2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4時01分許 66萬元 4 戊○○(提告)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826號 5 癸○○(未提告) 111年7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 111年11月1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6 壬○○(提告) 110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7 午○○(提告) 111年8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 29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8941號 8 寅○○○(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 9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22號 9 己○○(未提告) 111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1時14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404號 10 辰○○(未提告) 111年5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6時06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94號 11 庚○○(未提告) 111年7月14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2時24分許 4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944號 12 辛○○(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1時46分許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736號 13 乙○○(提告) 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62號 14 沈沂慧,原名:沈慧關(未提告) 111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 15 子○○(提告) 111年8月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2時27分許 55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775號 111年11月3日14時52分許 645萬元 16 丁○○(未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1時24分許 1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09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