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881-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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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解除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人(下稱「阿圖 」)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及擔任收取車手匯入或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 工作。嗣丙○○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遞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丙○○予以轉 匯或提領,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緝1941卷〉第1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第43至4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偵12488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941卷第61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9至12頁)、證人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黎先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5至21、175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照片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3號函暨所附另案共犯即少年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6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先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含少年康○○、被告、黎先磊、陳浚偉)、告訴人戊○○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22張、投資軟體、網頁擷圖4張、被告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12488卷第33至38、40、47至48、53、79至127頁;少連偵112卷第27至35、45至46、51至63、83至112、121至124、129至131頁;偵緝1941卷第99至103、109至1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復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表明有意願與另一告訴人乙○○洽談調解,惜因告訴人乙○○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就此自難據以苛責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乙○○之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家人身心健康及各自工作之情形(以上均詳後述)。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並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戊○○、乙○○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此部分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目前仍在分期履行期間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9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堪見悔意之態度,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但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後,其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考量告訴人乙○○居住基隆市,非因路途遙遠致無法參與調解之情,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意;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在自營承租之雜貨店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家人身心健康及各自工作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各1份、雜貨店照片3張、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3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及轉匯、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有無獲利情形,以及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告訴人戊○○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量刑意見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並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帳戶均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復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被告或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2、106頁)(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66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680元),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8日刑事科簽稿、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4、5聯)各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後,經多次轉匯,後由被告連同其他 不詳款項予以轉匯他處或提領轉交上游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各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戊○○ 於111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56分許 13萬元 少年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入56萬8,000元(含左列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7月14日10時38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黎先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浚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6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帳戶,並於同(14)日11時8分許,現金取款26萬8,000元。 2 乙○○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時56分許」、「10時26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欄所載「58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6萬8,000元」。 ⒊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載「26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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