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882-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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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為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前已向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邱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徐建榮聯絡購買,致徐建榮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時4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30萬給自稱「盛富幣商」之邱賢璋,嗣邱賢璋收款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徐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賢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徐建榮收 取共8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幣商,本案行為係伊合法交易虛擬貨幣,伊也有把虛擬貨幣交給告訴人,伊不認識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前向告訴人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告訴人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時4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50萬、30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73至74、95至97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3頁背面)、存摺內頁交易影本(見偵卷第16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盛富幣商」及「Jack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第63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及分析(見偵卷第50至6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營之「盛富幣商」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 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首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觀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受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盛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9至49頁)。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 ⒊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就本案虛擬貨幣金流觀察,可見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於19時36分許,由地址為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A錢包)事先將1萬5,290顆泰達幣匯入被告之地址為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B錢包),於21時10分許,該1萬5,290顆泰達幣又自B錢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地址為TPXjA5TiFADQtHNrCyyEuPLnKnEP7tgtnY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C錢包),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18分許,該筆款項又自C錢包匯回A錢包;而於被告與告訴之第二次交易當日16時21分許,A錢包事先將9174顆泰達幣匯入B錢包,於16時40分許,B錢包將該筆泰達幣匯入C錢包,於19時17分許,C錢包又將之匯回A錢包,此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及分析(見偵卷第50至60頁)存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案2次與告訴人之交易均係A錢包事先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B錢包,被告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C錢包,後該泰達幣又從C錢包轉匯回A錢包,堪認C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而與A、B錢包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由此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A、B、C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至為酌然。被告辯稱可能誤向詐欺集團之幣商購入虛擬貨幣才造成回流,顯無可信之處。 ⒋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 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其竟採取「預約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購入泰達幣,以資交易,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況被告於與告訴人之交易中,除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尚令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傳送前開買賣契約與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被告亦回傳雙方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此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盛富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49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謹慎,然就買入虛擬貨幣方面,被告卻無法提出其向其他幣商購買之任何紀錄或訊息,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第一次交易,係於15時21分許與告訴人確認該次交易之顆數,而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即有相同顆數之泰達幣自A錢包轉入B錢包;被告與告訴人之第二次交易亦同此模式,被告於當日11時7分許與告訴人確認交易顆數後,同日16時21分許,有相同顆數之泰達幣自A錢包轉入B錢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45頁)、前已敘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與分析在卷可參,可知被告2次交易,均是與被害人聯絡確認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顆數後,即在與被告人見面交易前之空檔由A錢包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顆數轉入B錢包,足見B錢包本身並無虛擬貨幣,而該錢包購入與售出虛擬貨幣均係在同一日,相差僅20分鐘至2小時,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區間內,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價差可支持被告個人幣商之營業模式。加之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中稱:伊係個人幣商,在火幣網站投放廣告,客人看到伊之廣告後,會加伊之LINE帳號「盛富幣商」,交易中伊也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卻於另案警詢中稱:伊之靶機在伊朋友「嗨啾」那邊,伊跟要交易虛擬貨幣之客人確認金額後,伊會請「嗨啾」把泰達幣轉給客人,但伊不知道「嗨啾」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嗨啾」是用何交易平台為泰達幣之交易,因為伊自己沒有在使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至61頁),而本案發生時間係為112年4月18、20日,另案之發生時間則為112年4月14日,2案相距僅數日,難以想見其交易模式會有如此巨大之改變,顯見被告之供述互為矛盾,已難於採信。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㈢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Jacky」、「CVC-客服經 理陳慧如」負責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80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幣商業務,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宗,惟其係欲證明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僅是形式上之名義,真正目的是按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acky」、「CVC-客服經 理陳慧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外送,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0萬元,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由其拿去買幣、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故此80萬元既屬被告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6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素晴被害部分,與本案告訴人並非相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部分之告訴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