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金訴-891-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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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高天俊 林祐霖 陳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8、71897、72025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五、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六、鄭馥緯洗錢之財物24萬4403元、甲○○洗錢之財物15萬8333元 、丙○○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己○○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共犯乙○○、甲○○、丙○○、己○○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鄭馥緯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97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綺」、「Linda總指導」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起向庚○○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嘉綺」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再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鄭馥緯、乙○○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鄭馥緯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111年8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鄭馥緯使用,再由鄭馥緯將乙○○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4403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00元至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年8月25日14時19分起在7-11新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萬元(內含前述28萬1000元),再交由鄭馥緯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甲○○、丙○○、己○○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皆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或與素昧平生之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己○○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95萬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3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丙○○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己○○帳戶。甲○○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愛鑫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20萬元,丙○○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金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5000元,己○○自111年8月26日11時27分起在7-11樹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7000元,再各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甲○○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8月15日起,向丁○○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Linda總指導」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丁○○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萬7000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9日15時匯款26萬元至甲○○帳戶,再於111年9月9日15時3分轉出25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及金流資料。 (三)乙○○、甲○○、丙○○、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IP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2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甲○○就犯罪事實欄㈡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非利用乙○○帳戶、甲○○帳戶、丙○○帳戶、己○○帳戶作為向被害人庚○○、丁○○收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被告鄭馥緯收取、甲○○、丙○○、己○○提領之金錢,亦已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足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參與之犯行,應僅有詐欺取財得手「後」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又乏證據證明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詐欺被害人庚○○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所為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鄭馥緯從事轉交贓款、甲○○、丙○○、己○○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並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乙○○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到庭之被害人庚○○調解、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87、88、111、112頁),堪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個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鄭馥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工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案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鄭馥緯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24萬4403元、被告甲○○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15萬8333元(計算式:95萬×20萬÷120萬=15萬8333,本判決計算式個位數以下均四捨五入)、丙○○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己○○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皆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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