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金訴-917-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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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陳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許麗 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漢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呂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卷【下稱院卷】第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認識十幾年的前女友跟伊借系爭帳戶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並說會給予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伊出於對前女友的信任且也想改善經濟狀況,因此就答應她,之後她的朋友自稱「林全」的人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伊,說是做虛擬貨幣之中介站,伊就到台中去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全」派來的業務,「林全」叫伊跟業務待在旅館5天就可以拿到約定的酬勞20萬元,業務將伊的手機沒收並於112年4月28日載伊去各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去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等,但都辦失敗,因為當時業務交給伊一些文件要伊做為跟銀行說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的證明,包括說伊是在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銅材之交易商,但伊在陳述時講的不是很順利,所以銀行不讓伊辨,至於系爭帳戶伊本來就有辦網路銀行,所以系爭帳戶部分是由「林全」他們自己操作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當天即伊們就回旅館住第1天,隔天29日是星期六,因為銀行沒開,而他們希望伊繼續辦理約定轉帳,所以伊於29日、30日回到台北家裏住,於5月1日再回去台中找業務繼續辦理約定轉帳,但仍沒辦成,5月1日及2日伊就跟業務住在飯店,直到5月3日台中刑警二分隊破門而入在飯店拘捕業務,因為業務已經被跟蹤了2、3個月,伊就一起被帶去警局,因此伊才知道這是一起詐騙案件,當初伊並沒有想到,伊也沒有拿到酬勞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不詳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 一所所載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12年5月2日、5月3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卷【下稱偵59225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卷【下稱偵77400卷】第53至5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全」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見院卷第111頁),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僅須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全」使用5天,毋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獲取20萬元顯不相當高額報酬,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況對方尚且要求其與業務一起待在旅館5天之有違常情之舉,已足以預見對方是要確保於不法使用系爭帳戶時,相關匯入款項不致遭被告提領而為前揭不合常理之要求,另又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要其於辦理時向銀行人員訛稱其係從事油煙管、馬達金屬銅材之交易商以取信銀行人員,俾順利辦理約定轉帳俾可使用帳戶受款及轉出高額款項,前揭各項違常之處均核與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預見;佐以被告自承與「林全」素未謀面亦不知「林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有何信任基礎,無從確保「林全」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為何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給完之後覺得不太對,但也擔心對方背後有勢力。」等語(見偵59225卷第20頁),益證被告尚非如其所辯毫無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乙節甚明。 2、承上,本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全」,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約定20萬元之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林全」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經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審酌本件受害人數6人、合計遭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微,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徐志明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見院卷第153頁調解筆錄、第157至161頁聲請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療業、月入約3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部分,經審酌本件受害人數高達6人且合計受損金額非微,被告僅與其中一位受害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成立調解,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是其犯罪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敏玲 112年2月15日 (起訴書附表二欄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10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植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陳敏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9225卷第6至10、13至15頁) 2 告訴人許麗珍 112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290號(起訴) 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換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290卷第19至29、35至72頁) 3 告訴人洪漢倫 112年2月21日 (起訴書附表二誤植為「112年0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05月03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58號(起訴) 告訴人洪漢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9158卷第9至25頁) 4 告訴人呂志政 112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05月02日 1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400號(併辦) 告訴人呂志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00卷第13至19、23至26、37至48頁) 5 被害人邱金枝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併辦) 被害人邱金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44卷第13至15、47至53、77至82、89頁) 6 告訴人徐志明 112年3月 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日 9時6分許 ②112年5月2日 9時11分許 ③112年5月2日 10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 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231卷第7至20、25至26、31至33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