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金訴-952-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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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前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謝錫麟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56 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前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義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原名謝學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即分別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貞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貞儀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當面交與如附表取款車手欄所示依指示前往取款之卓前偉、謝鍚麟、謝義晨。嗣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分別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卷【下稱院卷】第152至153、392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迭於警、 偵、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謝錫 麟、謝義晨分別獲取報酬5,000元、1萬4,000元,而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卓前偉獲有犯罪所得(均詳後 述)。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時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 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僅 需偵審自白即得減刑,是對被告謝錫麟、謝義晨而言,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至於 被告卓前偉因無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 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卓前偉(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 酌,詳後述)。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謝錫麟、謝義晨較為有利;而被告卓前偉均有修正前 、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 ,是被告卓前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卓前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錫麟、謝義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3人分別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卓前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2、被告3人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分別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謝錫麟、謝義晨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卓前偉)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3人所為洗錢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3、被告卓前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卓前偉於112年10月16日為本件犯行後,復於翌(17)日又擔任車手先後向另案被害人陳翠玉、何惠鳳取款(於向何惠鳳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均經另案起訴及另案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以上見院卷第111至1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且依其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取款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且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卓前偉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院卷第325至326頁),被告謝錫麟、謝義晨則均表示無能力償還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並審酌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暨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同、告訴人對本案及對被告3人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卓前偉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家裡的民宿工作(與父親共同經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哥哥跟爸爸(父兄均係中度殘障人士);被告謝錫麟、謝義晨目前則均在監,被告謝錫麟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謝義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8仟元至3萬元不等、需負擔父母基本開銷、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謝錫麟自承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5,000元,被告謝義 晨則自承為本件犯行可獲得所收取之款項1%即1萬4,000元(計算式:140萬元×1%=1萬4,000元),是被告謝錫麟、謝義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4,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卓前偉則於警、偵中均表示:當時介紹伊去取款的朋友說全部做完後,酬勞會一起算,伊為本件112年10月16日犯行後就覺得怪而表示不想做了,但對方說若不做到翌(17)日就不結算酬勞給伊,伊才繼續依指示為翌(17)日之取款,結果就被抓了,所以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112年度他字第11120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而其確實於翌(17)日即遭警逮捕乙情,有前述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見院卷第111至120頁)可參,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其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證據資料 1 112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 320萬元 卓前偉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5至11頁)、告訴人提出之付款單據、詐騙之官方LINE帳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面交確認圖片翻拍照片(他卷第12至15、17至21頁;偵卷第3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頁正反面、24頁)、113年8月2日檢察官庭呈之告訴人受騙經過相關經過書狀及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98至235頁) 2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 500萬元 謝錫麟 3 112年10月19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旁廣場 140萬元 謝義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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