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金訴-952-202411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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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玟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不倒」、「 無名」、「豹吉」等人及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玟薏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筱潔工作群」群組,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貞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貞儀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之肯德基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倒」旋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該面交訊息傳送至「筱潔工作群」,指示李玟薏前往取款。惟於翌(12)日上午9時許,因故臨時更改面交時間、地點為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星巴克馬偕門市(下稱系爭星巴克門市),李玟薏旋依「不倒」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前抵系爭星巴克門市,向郭貞儀佯稱其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郭貞儀不疑有他,遂將120萬元現金交付李玟薏。嗣李玟薏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悉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卷【下稱院卷】第16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去收這筆款項,本件去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1、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系爭星巴克門市交付120萬元予自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之人,並收取「李筱潔」交付之收據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卷第332至34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見112年度他字第1112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6頁正反面、2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第198至235頁),以及告訴人於本件面交過程拍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現金及收據照片暨LINE對話截圖各1張(見院卷第417至421頁)可證。  2、本件之查獲過程略述如下:告訴人於本件面交(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後,之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多次面交現金情形(見起訴書附表),始知受騙而於112年11月5日報警處理。員警依據告訴人各次面交時拍攝之收據、工作證(本件被告並未拍攝到「李筱潔」之工作證)上之取款人姓名、照片追查比對,發現被告曾以假名「李筱潔」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面交同日下午即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向蔡振華取款349萬元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逮捕(下稱另案,當時攝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他卷第3頁反面),本案員警遂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8頁,共有6人之照片,包括被告另案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後指認出被告,遂循線借調被告於另案遭逮捕查扣之如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進行數位證物勘察而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有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5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下稱系爭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0至103頁)在卷可查。  3、承上,系爭勘察報告顯示系爭手機內有「筱潔工作群」對 話內容,以及暱稱「Jessie」(即被告)與暱稱「8/6 Bae Bf」(下稱「Bf」)之對話紀錄。另經本院借調系爭手機當庭勘驗「Jessie」(即被告)與「Bf」之對話畫面並截圖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彩色截圖照片 (見院卷第332頁、第353至364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該截圖內容係其本人與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之對話無訛(見院卷第332頁)。  4、被告於另案自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情,有該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暨另案起訴書(見院卷第169至181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告訴 人收取本件120萬元之人即係被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來星巴克馬偕門市收錢的女子 就是在庭的被告,那時她說她是「霖園公司」派來要來收錢的,有給伊看工作證,與另案扣案的工作證(見他卷第2頁)相同,那時候因為伊剛加入所以有很多不會操作,問她說這個怎麼操作之類的,她也表示她不會,所以伊又打電話給霖園公司的副理就是「楊宥婕」就教伊怎樣用,後來伊們就把錢算一下,對方在收據蓋章交給伊,伊就把錢拍一下,錢原本是用紙袋裝,伊把外包裝打開,錢拿出攤開放在桌上,等於別人看得到伊桌上擺的錢,伊就拍攝錢攤開的照片回傳給「楊宥婕」,但忘了拍收錢的的人,後來她走了之後伊不放心,就從她背後拍她背影,「李筱潔」收錢時雖有戴口罩,但從身高、眼神、體態還是可以分辨出是被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32至342頁),並有系爭收據(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於面交過程拍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現金照片暨LINE對話截圖各1張(見院卷第417至421頁)可佐,經審酌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6人照片中,即能清楚指認出被告業如前述,佐以其指認其餘面交取款之人即同案被告謝錫麟、謝義晨等嗣均經確認無訛,足見告訴人之辨識能力甚強,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復審酌本院勘驗被告另案查扣之系爭手機所擷取之被告與「Bf」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本案面交時間點後之同日11時18分許,即陸續傳送「超恐怖」、「剛剛的客戶阿姨一直狂碎碎唸」、「一直唸說APP很麻煩,每次都要登陸下載,你看要怎麼辦」、「還不想放我走、「更尷尬的是,他把錢全都拿出來擺在桌上,我們在星巴克裡面,那麼多人」等語(見院卷第36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面交情節包括:在星巴克面交、有詢問「李筱潔」如何操作(APP)、有將現金攤開放在桌上拍照等情節悉相吻合;再比對告訴人拍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見院卷第417頁)與被告於本案取款同日下午所涉另案遭逮捕後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3頁反面),兩者衣著相同(上半身白色外套、下半身黑褲)、髮長及身型亦均雷同,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  2、次查,從被告於另案查扣其使用之系爭手機中之「筱潔工 作群」對話內容,以及本院勘驗系爭手機所擷取之被告與「Bf」之對話截圖可知:「不倒」於本案面交日前1日即112年9月11日10時45分許,明確傳送本案面交取款客戶資料(包括公司名稱、客戶名稱郭貞儀、收款金額120萬元、時間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肯德基2樓)至「筱潔工作群」,同時指示「筱潔,妳可以先休息,明天8:30~9:00起床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卷第94頁),被告旋於上開訊息後數分鐘內即同日10時52分許,傳送「明天早上的地點在我家旁邊欵」、「走路五分鐘」、「根本不用搭車」等語給「Bf」(見院卷第358頁),經核前揭面交地點確實離被告之住處甚近。嗣於案發日即112年9月12日,「不倒」於9時11分許在「筱潔工作群」指示「9:40再出門」、「筱潔」等語(見偵卷第95頁)後,被告旋即傳送「我本來要出門了,結果總監叫我40分在出門」乙語予「Bf」(見院卷第359頁);「不倒」再於9時55分許在「筱潔工作群」指示「改地點」乙語,之後即由「無名」回傳「交資料中」、「前往勘查中」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嗣於告訴人與「李筱潔」之面交過程中即同日11時許前後,「無名」陸續回報「談話正常」、「客戶正在找連結」、「周圍安全」等語至「筱潔工作群」(另從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可知告訴人於同日11時4分許已傳送系爭收據及現金照片予「楊宥婕」,見院卷第421頁),「豹吉」旋於同日11時6分許傳送「撤囉」、「撤了告知」等語、「無名」於同日11時10分許傳送「已收120」等語至「筱潔工作群」後,「不倒」立即指示「趕快前往下一單」(見偵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之後「筱潔工作群」之對話內容除關於前揭120萬元之層轉回報內容外,迄至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起,即開始有關於「抵達高鐵附近」、「到台中多久」、「上高鐵」之對話,以及「不倒」傳送另案面交取款之客戶資料(即另案公司名稱、客戶蔡振華、收款金額349萬、時間17時、地點臺中市清水區...等等),於同日下午4時36分「無名」傳送「人員準備進攻」等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於同日17時5分許於另案面取時為警查獲),再比對被告於該期間與「Bf」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抵達台北高鐵站、買台北至台中之高鐵票、乘坐高鐵之內容及時間點均與前揭「筱潔工作群」顯示之對話內容暨時間點悉相吻合,綜合上情,顯見持系爭手機依「筱潔工作群組」內之指示以假名「李筱潔」前往收取另案款項而被查獲之被告,即係依同群組指示以假名「李筱潔」前往向本件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至明,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面交取款之人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另案指示其取款者乃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於另案已自白有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本案其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主觀上自已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不倒」、「無名」、「豹吉」、「楊宥婕」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悛之意,收取金額高達120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參酌告訴人當庭及具狀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月入約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系爭手機於另案遭查扣,此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該判決業經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簡上字450號審理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尚未確定並執行沒收,是本院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收據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旋於同日下午至台中收取另案款項而 遭當場查獲,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尚難認定其有取得報酬,自無須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並非主謀者,從前揭「筱潔工作群」對話內容可看出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款項復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是本案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扣押之物品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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