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958-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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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21號、112年度偵字第326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9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並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丁○○、丙○○、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中信、一銀、彰銀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各匯入本案中信、一銀、彰銀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丙○○、乙○○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卷《下稱偵24521卷》,第7至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4號卷《下稱偵32664卷》,第6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2號卷《下稱偵59562卷》,第19至27頁),並有丁○○提出之臉書管理頁面、暱稱「丁○○」、「RevlonTambanilloPanisaVillaluna」之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蝦皮網站頁面擷圖、其與暱稱「楊子瑄」、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2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4521卷第12至17頁、第18至21頁、第22至25頁;偵32664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13至14頁;偵59562卷第9至11頁、第13至18頁、第29至37頁、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所犯罪名與罪數: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丙○○、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並因而均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現從事搭建舞台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要撫養,家中經濟勉持,以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 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無經手該等款項、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1 丁○○ 111年12月29日14時27分 蝦皮帳號之假申請設定 111年12月29日17時48分 本案中信帳戶 31,123 2 丙○○ 111年12月29日22時許 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之假升級設定 111年12月29日22時26分 本案一銀帳戶 9,989 3 乙○○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 蝦皮帳號之假申請設定 111年12月29日17時42分 本案中信帳戶 29,985 111年12月29日17時53分  3萬 111年12月29日18時44分 本案彰銀帳戶 29,985 111年12月29日18時54分 14,123 111年12月29日19時00分 9,98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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