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金訴-968-20241125-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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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23號、第161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 ),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欣憶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孫欣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本院強制處分庭所認定之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暨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的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處分將其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合議庭並於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因本案有第三人沒收程序尚待進行,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詳細說明其向本案被害人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去向、尚留存不法所得金額有多少,故本院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同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供稱其已深入反省,想要回家陪孩子,倘能出所,會 去工作上班賺錢賠償被害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被告對本案被害人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去向、尚留存不法所得金額有多少等情均未有任何清楚明確之說明,以供本案被害人能夠順利拿回其等遭騙金額,復被告對要如何工作賺錢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害之高達數千萬元之金額,未有任何具有可行性的計畫,實難僅因其言語上表示已深入反省且願意賠償等沒有具體作為及內容的泛泛之論,而遽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所稱,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被告為認罪答辯且對 第三人沒收程序沒有意見,本案已無羈押原因,不應予以延長羈押云云。惟本院對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辯護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表示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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