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金訴-972-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念文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念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念文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李翌任使用。李翌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之帳號向徐福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福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6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李翌任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福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念文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11年1 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提供予李翌任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男朋友林家銘的帳戶被家人管著不能用,所以我很久以前就把玉山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林家銘讓他購買遊戲點數使用,我沒有想到這會涉及不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由證人李翌任、吳明學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經過係李翌任向吳明學商借帳戶,並表示款項是乾淨的,吳明學始會再找林家銘一同出借帳戶,然於林家銘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吳明學一同赴約後,李翌任始坦稱款項不乾淨但會提領報酬,吳明學亦因此拒絕出借帳戶,林家銘則於李翌任之車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李翌任自行下車提領款項,並因此獲得報酬,林家銘赴約前僅認知出借帳戶是為讓友人領取薪水,於過程中亦未曾透過電話向被告說明或取得被告同意,被告於事前或事中均無從得知其名下帳戶遭用於領取贓款,被告並無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之帳號向告訴人徐福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6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經李翌任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福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33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明學、李翌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25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2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頁至該頁背面)、投資網站「Waytec」頁面擷圖、LINE暱稱「恩娜」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客服分線」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與他人時之客觀經過、主觀認知 等節,前於歷次訊問時分別為如下陳述: 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把金融卡借給我朋友的朋友李翌任使 用,FB暱稱為「李李李」,因為李翌任跟我朋友說急需用錢,需要跟我借金融卡,我就把我的玉山銀行金融卡借給他,之後我從網路銀行看到有一筆10萬元的款項匯進來,因為金額有點大,我請我朋友問李翌任這筆款項從何而來,他就說是家人匯的,我就相信了,直到收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 ②於偵訊時陳稱:這個帳戶是我兩三年前因為工作關係申設的 ,我去朋友即吳明學他家時,朋友的朋友李翌任跟我借用金融卡,說他急需用錢,家人要轉帳給他,但我朋友跟李翌任都是警示帳戶,所以跟我借用,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他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我們都是當面講、當面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 ③於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識吳明學,因此 認識吳明學的朋友李翌任,當天我們三人都在一起,李翌任跟我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但他跟吳明學都沒有帳戶,因他有急用,我就借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去給他匯款,我給李翌任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是李翌任自己去領的,領完後有把提款卡還我,此帳戶是我的薪轉戶,我平常都有正常在使用,我只有借李翌任收這10萬、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卷第35頁)。 ④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他們跟我借帳戶的時 候我男朋友也在現場,當時是我男友載李翌任去領錢,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 ⑤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9年時我把卡片借給 當時的男友林家銘,他都有在正常使用我不會過問,林家銘說他借李翌任的時候李翌任說急用錢,家裡的人要轉帳給他,所以就跟我借玉山那張卡,李翌任有叫林家銘問我,我也有問林家銘金額多少,林家銘只有跟我說要轉帳進來,但沒有說要轉多少錢,我後來去刷簿子才知道金額有點大,用完之後卡片一樣是在林家銘那裡,李翌任應該有還給林家銘,我有看到林家銘在用卡片,但何時歸還我不清楚;吳明學跟李翌任是朋友,林家銘也認識吳明學,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在吳明學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 ⑥綜觀被告前開陳述,就其出借本案玉山帳戶時,究係有李翌 任、吳明學、林家銘中何人在場、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其或林家銘交給李翌任使用,李翌任又將卡片歸還與何人等節所述雖有所出入,然就其於李翌任透過吳明學商借帳戶時即知悉此事,且確有同意將本案玉山帳戶交由李翌任使用乙情,所述始終一致。於偵訊時更陳稱李翌任、吳明學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原因,係其等自身帳戶均已遭通報警示而無法使用,實足徵被告於事發當下即知悉並同意將自己名下之本案玉山帳戶交與自身帳戶已遭警示,顯然係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嗣改稱被告早於109年間即已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出借與林家銘使用,於本件案發前後對此事均不知情等節,顯與被告先前歷次所陳情節迥異,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⒉被告前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張麗卿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麗卿中信帳戶)交與林家銘,林家銘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該案告訴人吳姵葶施以詐術,使吳姵葶因而陷於錯誤,將3,045元之款項匯入黃振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振維轉匯3,000元至張麗卿中信帳戶後,由林家銘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嗣林家銘因該案經提起公訴,張麗卿則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87至289、297至30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提供其母親之帳戶與林家銘使用而涉及詐欺犯罪,於此情形下,縱使被告與林家銘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認其再次將帳戶提供與林家銘或帳戶已遭警示之吳明學、李翌任等人使用時,就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一事全無預見。況被告於其母親張麗卿因涉及詐欺遭偵辦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證稱:我跟張麗卿借帳戶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上班需要用到轉帳,我有另外兼職車板,需要用到戶頭,否則無法上班,該帳戶是我兼職工作的薪轉戶,我男友也有用該帳戶買賣遊戲點數,該帳戶之提款卡都是我男朋友在用的,我男友會請我轉帳給他人,我都以為是我男友買賣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8、279頁),實與其於本案審理時所持辯解相同,被告於歷經其母親名下帳戶因涉及詐欺而於111年6月22日即遭警示並為警偵辦後,當已知悉林家銘所稱單純使用他人帳戶買賣點數一事並非可信,其嗣於本案卻再以相同情節為辯,實難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向來將帳戶出借與林家銘使用均無問題乙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僅因被告與林家銘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告提供帳戶時確有其帳戶不會遭用作不法使用之信賴基礎。 ㈢證人吳明學、李翌任雖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等係由林家 銘處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過程中亦僅與林家銘接觸,且係以領取工作薪資為由向林家銘商借帳戶,直到見面後才由李翌任向林家銘表明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期間均未與被告直接接洽、見面,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然證人吳明學、李翌任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及提領過程既均有參與,相關情節自與其等是否亦涉及刑責有關,故證人吳明學、李翌任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實屬偏低,且其等所證內容中關於李翌任當時係以領取工作薪資為由商借帳戶,及證人吳明學證稱當天並未當面向被告本人商借卡片等語,與被告上開所稱當天係在吳明學家中,由吳明學向其表示友人李翌任之家人要匯入款項,故當面向其商借帳戶等情,顯然不符,被告亦係在證人於113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為上開證述後,始改稱於案發當下就帳戶出借一事全然不知,是證人吳明學、李翌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固與被告嗣後辯解相近,仍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查被告受過相當教育亦已出社會工作,且已有前開因提供其母親帳戶與林家銘使用而涉及詐欺犯罪之經歷,則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為以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無堅實信賴基礎之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就歷次修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仍為2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時法)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將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交予李翌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李翌任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數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39、3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人員、領取最低薪資、未婚、須扶養同住之7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匯入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追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