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金訴-975-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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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第975號 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 389、77661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560號;113年 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行動電話壹支(品 牌型號:iPhone 6sPlus,含門號〇九〇〇二二四四二〇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弘智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上暱稱「YY」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所提領金額 1%計算報酬,陳弘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為「Y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再由陳弘智依「YY」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Y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卷第80頁、第97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50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有光、林紋年、賴冠任、蔡嘉芸、陳俊蒼、周邵華、范振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反面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反面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被告照片24張、告訴人郭有光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郭有光與林紋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告訴人賴冠任之交易記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嘉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50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21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告訴人陳俊蒼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邵華之通話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於112年3月3日、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告訴人范振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所附徐永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438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112年度偵字第7766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6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 ,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未於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尚有於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50,00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8,229元(詳後述),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非但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蒙受上揭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之自白),並與告訴人陳俊蒼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8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本件詐欺款為新臺幣822,89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4,被告提領款項中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僅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5、6,被告提領款項較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少,則應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被告所得,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10萬元均為被告提領),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229元(計算式:229,905+96,000+100,000+149,985+99,000+148,000=822,890;822,890×1%=8,22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281元(計算式:0000-0000=281)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即8,229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品牌型號iPhone 6sPl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聯繫詐欺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玻璃球、Iphone X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或取得,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 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郭有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佯稱係郭有光之朋友王成彥,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車禍被關,須借錢繳交保釋金等語,致郭有光陷於錯誤而使用其與妻子林紋年名下帳戶匯款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9月11日14時53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4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5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6分 1萬9,000元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 905元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2分 5萬元 林紋年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0時3分 5萬元 2 賴冠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許,佯稱係賴冠任之朋友立揚,並於電話內稱朋友酒駕,須借錢協助保釋等語,致賴冠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112年9月11日0時46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47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112年9月11日1時0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時1分 6,000元 基隆市第二新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0日20時55分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112年9月10日21時9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1分 8,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7分 3萬元 不詳 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 2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1,000元 112年9月10日21時42分 9,000元 3 蔡嘉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許,佯稱蔡嘉芸於網路購物,遭多次扣款,要求蔡嘉芸提供帳戶、密碼,後詐欺集團發送簡訊,要求提供驗證碼云云,致蔡嘉芸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6日14時33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蘆洲希望店) 112年2月26日14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鷺江門市) 112年2月26日14時44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3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112年2月26日14時50分 2萬元 112年2月26日14時51分 2萬元 4 陳俊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佯稱係陳俊蒼之朋友蘇鼎洋,向陳俊蒼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俊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興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後港門市) 112年10月20日15時5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6分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0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5時31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22分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49分 1萬9,98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59分 3萬元 5 周邵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佯稱係周邵華之朋友林忠和,向周邵華謊稱因酒駕需要繳納保釋金云云,致周邵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1日15時24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安門市) 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 2萬9,000元 1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勝門市) 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 5萬元 6 范振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37分許,佯稱想購買范振琨於臉書上販售之商品,范振琨依其指示申辦蝦皮帳號並於蝦皮平台上架商品後,謊稱須簽屬保障協議,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范振琨操作網路銀行開啟憑證,致范振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日17時38分 49,984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8分 2萬元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7時49分 2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2分 49,969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 112年3月3日17時5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龍山分行內提款機 112年3月3日18時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11分 3萬元 112年3月3日17時44分 49,981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8時45分 1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 112年3月3日19時35分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有光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冠任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嘉芸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俊蒼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邵華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范振琨遭詐欺部分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