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金訴-978-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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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瑞、李俊宏及林峯壕(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文瑞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交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2之計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月1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宋俥良、謝子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俥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瑞固不否認曾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 俊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被告李俊宏稱可以伊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伊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李俊宏,後來沒辧成,約2天後即將帳戶資料拿回來,伊沒有申請一卡通電支帳戶,亦未申辦電話給同案被告林峯壕使用等語;被告李俊宏亦不否認曾經有一次拿取被告李文瑞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李文瑞第一次將帳戶資料拿給同案被告林峯壕時,伊雖在場,但帳戶資料並未經由伊的手交給同案被告林峯壕,且之後貸款沒辧過,同案被告林峯壕便將帳戶資料還給被告李文瑞。數天後,同案被告林峯壕又說需要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李文瑞在伊當時位於萬華區華西街之住處,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同案被告林峯壕,這次貸款也沒有辦成功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文瑞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 號3樓之房屋內,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許,以中信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謝子鈞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林峯壕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宋俥良、謝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謝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35號暨檢附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期、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訊歷程、帳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123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李文瑞)、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金交易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第129頁、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卷《下稱第31625號卷》第22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文瑞、李俊宏雖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身分;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如一卡通帳號等),並以所申辦之相關帳號及取得之銀行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不法使用(如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尚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身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提供個人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李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小畢業,退休前係 計程車司機,為本件行為時已71歲;被告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做過廚房的工作,現為點工,本件行為時已41歲,足見其2人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均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2人亦應知悉身分證及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卻仍將之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是以被告2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身分證及金融帳戶後會以之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將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均有所認識。  4.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同案被告林峯壕稱可以被告李文瑞之 名義申辦房屋貸款,被告李文瑞始會在被告李俊宏當時位於臺北巿萬華區之租屋處,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等語,惟查:(1)同案被告林峯壕於111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李俊宏於111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將李文瑞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交付給我,當時李俊宏跟我一起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我們的經濟狀況都不好,我當時有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位自稱「陳懷德」男子,他說他從事線上博奕工作,需要金融帳戶做為客戶儲值匯款使用,每提供一個帳戶就可以分取每日入帳總金額的2%做為 報酬,所以我才幫李俊宏把李文瑞的帳戶金融卡交給陳懷德,我只是單純幫忙轉交,我沒有獲利。我本身也有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陳懷德。當時是李俊宏主動要我幫忙,因為大家當時都沒有錢繳房租,所以必須去賺錢。」;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提供帳戶1日3,000元至5,000元,說要用來做賭博,我有用飛機跟對方聯絡,因為李文瑞想賺錢,我告訴李文瑞,我跟李文瑞有八大偏門要賭博,需要帳戶,1日3至5,000元,問他們要不要賺,李文瑞說好加減賺看看,他就提供他的帳戶給我,只有網銀、提款卡、密碼……」;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當下我們三人在麻將場,當時李俊宏、李文瑞就問有無多賺錢的方法,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博 奕、九洲什麼的,說提供帳戶即可以取得報酬,且只會有賭博罪,李文瑞就把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給李俊宏,李俊宏再給我,那是在打完麻將後的事情,不是同一天,我就把提款卡交付給臉書不詳暱稱之人,約在火車站處交付」等語,可知同案被告林峯壕對於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李文瑞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網路上不認識之人後可獲取報酬乙節;被告李文瑞係將中信銀行帳戶交由被告李俊宏轉交予伊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李俊宏轉交部分,亦與被告李文瑞之供述相符,是同案被告林峯壕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故被告2人就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後,其將轉交予網路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均有所認識乙節,亦堪認定。(2)被告2人雖均辯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林峯壕,係因同案被告林峯壕稱欲以被告李文瑞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云云。然此與同案被告林峯壕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明顯不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被告2人因本案於111年6月20、21日製作警詢筆錄起,迄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長達約2年3月之時間,均未提出任何欲以被告李文瑞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其2人所辯申辦房屋貸款乙事,是其2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據信,並進而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3)觀諸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1625號卷第44頁),該帳戶於111年2月15日或16日之餘額均為3元,可知被告李文瑞於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被告李俊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時,該帳戶內並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李俊宏所轉交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李文瑞因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被告李俊宏因該銀行帳戶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戶,縱使該帳戶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2人本身亦均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可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2人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同案被告林峯壕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被告李文瑞 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將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 告林峯壕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所提供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已於數日後取回;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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