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金訴-993-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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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良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顏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馬孟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馬華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戊○、丙○○、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甲○○處有期徒刑2年,戊○、丙○○、丁○○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50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是三騰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負責人,戊 ○是齊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股東,該等公司均經營泰國人力仲介業務。丙○○、丁○○是兄弟,皆從事外籍移工接送工作。甲○○、戊○、丙○○、丁○○及其等所經營或任職之公司均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董」之泰國人力仲介業者有向在我國工作之泰國籍移工收取欠款之需求,而委託甲○○協助。甲○○、戊○、丙○○、丁○○遂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至109年間,由甲○○收受「邱董」提供之移工姓名、款項金額清單並轉知戊○、丙○○,再由丙○○轉知丁○○,且由戊○、丙○○、丁○○藉由其等從事人力仲介、接送業務之便,陸續在我國向泰國籍移工收得總金額不詳之欠款。戊○復自1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628萬4357元、1192萬1340元至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富邦銀帳戶)、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兆豐銀帳戶),丙○○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陸續匯款1億8232萬2807元至甲○○富邦銀帳戶,丁○○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9年3月19日匯款1733萬元至甲○○富邦銀帳戶。後由甲○○依「邱董」指示轉出,而以此方式為「邱董」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使「邱董」受償泰國籍移工給付之欠款。 二、甲○○承前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續為下列行 為: (一)王玫經營泰國佛像買賣事業,而需給付貨款予泰國廠商, 遂委由甲○○匯款。甲○○應允後,王玫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陸續匯款1149萬9252元至甲○○富邦銀帳戶,再由甲○○通知「邱董」交款予泰國廠商,而以此方式為王玫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王玫對泰國廠商之貨款債務。 (二)蔡銘裕曾在泰國經商,嗣欲結束泰國業務將資產移回我國 ,遂在泰國交款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示,陸續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0934元予蔡銘裕、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44萬8500元予蔡銘裕配偶黃淑敏,而以此方式為蔡銘裕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資金移轉。 (三)陳俞安之泰國友人曾至我國考察珍珠奶茶事業,由陳俞安 陪同及協助,而需給付17萬元考察費用予陳俞安,該泰國友人遂在泰國交款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示,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7年9月26日匯款17萬元予陳俞安,而以此方式為該泰國友人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該泰國友人對陳俞安之考察費用債務。 (四)羅強的表弟在泰國經商,前有資金需求,曾向我國某不詳 姓名貸與人借款150萬元,嗣欲還款,遂在泰國將款項交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示,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7年10月2日匯款40萬元至羅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羅強中小企銀帳戶),再由羅強代其表弟交款予貸與人,而以此方式為羅強之表弟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羅強之表弟對貸與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被告戊○、丙○○、丁○○就事實欄所 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甲○○、戊○、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1.被告戊○、丙○○、丁○○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甲○○兆豐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號卷,下稱偵649卷,卷一第23至33頁),甲○○富邦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649卷二第17頁),甲○○兆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49卷一第133頁),被告丁○○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649卷二第25至71頁):證明事實欄之地下匯兌事實。 2.證人王玫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卷 一第91至95、178、179頁),王玫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49卷一第127至130頁)及匯款申請書(偵649卷一第199至503頁):證明事實欄㈠之地下匯兌事實。 3.證人蔡銘裕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 卷一第83至86、179、180頁),被告甲○○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蔡銘裕、黃淑敏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第87至89頁):證明事實欄㈡之地下匯兌事實。 4.證人陳俞安之書面陳述(偵649卷一第103頁),被告甲○○ 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陳俞安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第111頁):證明事實欄㈢之地下匯兌事實。 5.證人羅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卷一第79、80頁 ),羅強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649卷一第81頁),被告甲○○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羅強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第105頁):證明事實欄㈣之地下匯兌事實。 (二)被告戊○、丙○○、丁○○匯款予被告甲○○之金額合計雖逾1億 元,惟本案未扣得相關帳冊、清冊等書證資料,亦無任何泰國籍移工之證述,且乏被告甲○○與「邱董」間之訊息通聯內容,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具體特定被告戊○、丙○○、丁○○各次收得之欠款數額為何,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甲○○、戊○、丙○○、丁○○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自難單憑共犯間之金流紀錄,逕認所有匯款均係來自泰國籍移工之欠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丙○○、丁○○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2月2日、108年4月19日陸續修正生效施行,惟被告甲○○、戊○、丙○○、丁○○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法律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被告戊○、丙○○、丁○○就事 實欄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戊○、丙○○、丁○○間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甲○○、戊○、丙○○、丁○○先後多次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甲○○、戊○、丙○○、丁○○於偵查中均明確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固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被告甲○○、戊○、丙○○、丁○○共同所犯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雖不足取,然其等主要係代較無自行匯款管道之泰國籍移工清償款項,對我國經濟秩序之影響尚非鉅大。而其等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倘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甲○○、戊○、丙○○、丁○○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戊○、丙○○、丁○○無視政府對於匯兌 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被告甲○○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甲○○、戊○、丙○○、丁○○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地下匯兌之數額及期間;復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字女、屬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2次)確定,被告丙○○前曾因傷害、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2次)確定,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前述緩刑期滿皆未經撤銷,該等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戊○前曾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未再受罪刑宣告,期間已逾5年。被告甲○○、戊○、丙○○、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皆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甲○○、戊○、丙○○、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甲○○、戊○、丙○○、丁○○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被告甲○○、戊○、丙○○、丁○○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戊○、丙○○、丁○○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戊○、丙○○、丁○○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戊○、丙○○、丁○○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甲○○總犯罪所得為92萬502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1.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