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金訴-998-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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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剛」之人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周毅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周毅瑋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從中先拿取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後,餘款則依指示交付「金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98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毅瑋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連祥均、KII YUTA(中文名:紀伊友泰)、鍾鎮宇及被害人王盈嵐、徐立凡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即沈咨螢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911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6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8至90頁)、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鶯歌鳳鳴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ATM及店外馬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1至14頁)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 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金剛」暨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騙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金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金額、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節,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電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角色,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均係於同1日即112年4月19日提領,共造成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720元(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被告自承業已取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見院卷第104頁) ,則依此計算,被告之報酬合計2,720元【計算式:[(新光銀行帳戶部分11萬8,000元《已扣除各次提領之5元手續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1萬8,000元)]×2%=2,720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即被害人李建賢部分,亦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實質上一罪之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建賢佯稱因購物資料被盜用,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被害人李建賢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匯款5萬元至沈咨螢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匯款)後,經被告自同日20時11分許至17分許多次接續提領(下稱前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有罪,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見院卷第109至1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本案被害人李建賢陸續於前揭匯款後1分鐘即112年4月19日20時1分許又為附表編號6、⑵所示之匯款,被告基於相同犯罪事實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同日20時54分許接續提領被害人李建賢受騙匯入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李建賢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6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 王盈嵐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8時29分許,4萬9,985元 沈咨螢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鶯歌鳳鳴店 ⑴112年4月19日18時35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2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112年4月19日18時37分許,1萬1,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⑷112年4月19日19時1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112年4月19日19時3分許,8,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⑹112年4月19日19時6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⑺112年4月19日19時8分許,9,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⑻112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5,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⑼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3,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⑽112年4月19日19時21分許,2,005元(含5元手續費)。 被害人王盈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頁正反面、23至24頁反面、26頁正反面、29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連祥均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9時8分許,9,999元 告訴人連祥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反面至29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徐立凡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許,2萬7,989元 被害人徐立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34至36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KII YUTA(中文名:紀伊友泰)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9時2分許,2萬8,985元 告訴人KII YUTA(中文名:紀伊友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鍾鎮宇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20時49分許,1萬8,101元 沈咨螢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 112年4月19日20時54分許,1萬8,000元 告訴人鍾鎮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2至64、66至71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 李建賢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⑴112年4月19日20時0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4月19日20時1分許,2萬8,600元 被害人李建賢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2頁反面至79頁、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