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金訴-999-20241018-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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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瑋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瑋琦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瑋琦雖涉詐欺等案件,然與被告較為 相關之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剩餘證人均為被害人,被告無從聯繫串證,請考量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瑋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身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上游,又為優幣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位居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級甚高,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成員應有實質影響控制力,更有能力影響公司員工之證詞,本案被告答辯與卷內證人證述多有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甚多,更成立公司反覆經營以虛擬貨幣洗錢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行難度提高,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規模非小,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9日、10月9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聲請人於審理期日以言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行交互詰問,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業務關係之4名證人均已訊畢,本案雖尚未審結,然後續調查程序排定之證人(即被害人)性質上較不易受到被告影響,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參酌被告在本院陳稱:家人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至50萬元具保,但希望金額不要太高等語,爰命被告於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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