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金重訴-6-20250225-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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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李雨聰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吳鴻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被 告 張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廖翊鈞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2號、第25738號、第25739號、第25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宇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 李雨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吳鴻聲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莊雅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叄拾萬元。 張志宇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廖翊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已繳交如附表十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所得財物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四至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威宇受僱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 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基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1),對基金投資標的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賴威宇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至112年2月21日間,藉由參與富邦投信公司每日晨會、每兩周「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會議」、每月「投資管理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並藉由接觸研究員撰寫投資研究報告等文書之機會,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富邦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賴威宇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三),因此賺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516萬6,521元。 二、李雨聰受僱於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 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擔任協管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協管、管理與代操基金及帳戶(期間、基金及帳戶名稱如附表一編號2),對於基金及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李雨聰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8年7月15日至112年3月3日間,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國泰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李雨聰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及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及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及帳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及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及帳戶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四、五),因此賺取不法利益883萬3,341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883萬3,314元)。 三、吳鴻聲受僱於國泰投信公司,並擔任帳戶投資經理人,負責 受託管理與代操帳戶(期間、帳戶名稱如附表一編號3),對於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吳鴻聲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7日間,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國泰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吳鴻聲受託代理交易之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帳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帳戶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六、七、八),因此賺取不法利益399萬5,509元。 四、莊雅婷先後受僱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投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國泰投信公司,並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基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4),對基金投資標的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復華投信公司、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廖翊鈞係張志宇(即莊雅婷配偶)之朋友,明知莊雅婷、張志宇因莊雅婷任職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交付張志宇使用,作為隱匿、掩飾買賣股票資金及所得利益之用,莊雅婷、張志宇並共同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莊雅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藉由復華投信公司每日晨會、全權委託會議、基金經理人每日撰寫「個股買進報告」,及國泰投信公司「投資分析報告」、「每日投資決定書」等內部資料,知悉復華投信公司、國泰投信公司之即時投資訊息,張志宇取得該投資訊息後,即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莊雅婷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莊雅婷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九),因此共同賺取不法利益79萬3,64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及辯護人爭執調查局人員所製 作「IP位址統整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6頁至第427頁),然法院並未以該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即不予贅述。至於其他事證,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於 調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十),並分別有附表十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並非經理人: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係富 邦投信公司、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之「經理人」,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二)惟查:   1.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司負責人,足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之。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經理人者,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之設置,須有章程之規定為依據。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章程規定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2.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僅是富邦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之一般職員,並未被授權為所屬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事項,其等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任命,與公司負責人之層級有間,因此其等雖屬「基金經理人」,具有決定基金及帳戶之下單決策權,僅是職稱頭銜為「經理人」,實際上與富邦投信公司、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係「僱傭」關係,並且為所屬公司之「受僱人」(亦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具有「經理人」身分,尚有誤會。 三、被告張志宇為實際使用被告廖翊鈞名下證券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4)買賣股票之人,並與被告莊雅婷共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及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認:   1.被告廖翊鈞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外,亦提供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及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供被告莊雅婷、張志宇買賣股票使用。   2.又被告張志宇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被告廖翊鈞所屬證 券證戶提供予被告莊雅婷,由被告莊雅婷負責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完成附表九所示交易,而賺取不法利益。 (二)法院之判斷:   1.被告廖翊鈞僅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 宇使用:   ⑴被告廖翊鈞於調詢、偵查供稱:我將我名下國票證券、永 豐證券的帳戶交給被告張志宇使用,但沒有借給被告莊雅婷使用,也不會跟被告莊雅婷聯絡,只知道是被告張志宇的太太,至於名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及松山分行的證券帳戶則是我自己買賣股票使用等語(他卷五第357頁、第36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與被告張志宇於調詢供稱:我只有使用被告廖翊鈞名下國票證券、永豐證券的帳戶,其名下其他帳戶不是我使用等語大致相符(他卷五第431頁至第432頁)。   ⑵又檢視被告廖翊鈞名下2個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下單IP位 址紀錄(他卷五第211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75頁),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下單IP位址紀錄(他卷五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相同日期之交易,並無相同IP位址,足認被告廖翊鈞、張志宇所述並非虛假,可認被告廖翊鈞名下2個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係自己管理、運用,下單買賣股票的行為與被告莊雅婷、張志宇無涉,被告廖翊鈞僅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宇使用,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並非有據。   2.被告張志宇為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 人:   ⑴被告莊雅婷於調詢供稱:我沒有使用過被告廖翊鈞的證券 帳戶買賣股票等語(他卷五第292頁),又被告張志宇於調詢、偵查供稱:我向被告廖翊鈞借用證券帳戶使用,並由我自行操作等語(他卷五第411頁、第461頁),因此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人,是否為被告莊雅婷,實非無疑。   ⑵復華投信公司機房上網對外所使用IP位址為「122.147.11. 195」、「59.120.24.179」或「210.64.14.179」,有復華投信公司113年1月30日函1份在卷可證(他卷五第551頁),再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的IP位址進行比對(他卷五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復華投信公司的IP位址並未出現在其中,檢察官以此認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為被告莊雅婷使用,尚無憑據,應認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人為被告張志宇。   3.被告莊雅婷、張志宇為共同正犯: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⑵被告張志宇並非單純只是提供人頭證券帳戶給被告莊雅婷 使用,而是利用來自於被告莊雅婷所屬公司的股票投資資訊,並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再與被告莊雅婷共享買賣股票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客觀上已經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該也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與被告莊雅婷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宇僅是幫助犯,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 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裁判時法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三)又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 鈞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裁判時法雖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但是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已將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被告廖翊鈞則無任何所得(詳如後述),不論是哪一次修正,其等均可減刑,並無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四)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所為, 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另核被告廖翊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所犯特 別背信及洗錢犯行,多次損害所屬公司利益,並反覆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並且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各別論以一罪。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優先於刑法背信罪適用 :   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 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而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被告賴威宇既已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賴威宇另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訴書第43頁),即有誤會(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部分為誤載)。   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於106年12月29日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吳鴻聲107年2月1日前的背信行為,本應以刑法背信罪論處,惟被告吳鴻聲接續背信犯行,延伸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之後,又特別背信罪的法定刑重於刑法背信罪,應逕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四)被告吳鴻聲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修正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始將刑法第342條納入「特定犯罪」之範圍,是被告吳鴻聲應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2.該時點以前,因被告吳鴻聲僅成立刑法背信罪,非屬洗錢 防制法「特定犯罪」之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聲自100年7月15日起涉犯洗錢罪,應有誤會,此部分應由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受僱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被告張志宇雖不具有該身分,但與被告莊雅婷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及審理範圍擴張: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使用他人 證券帳戶從事買賣股票行為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前後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是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特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張志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 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洗錢罪,既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告知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522頁),併予審理。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廖翊鈞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張志宇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身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    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於偵查中 自白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並將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 實際上無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   2.被告廖翊鈞於偵查、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未因為提 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宇洗錢使用,而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張志宇、廖翊鈞部分,依刑法第70條的規定,遞減之 。 (六)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於偵查及 審理自白洗錢罪,並自動繳交洗錢所得全部財物(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洗錢罪為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自白洗錢罪犯行及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莊雅婷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被告莊雅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莊雅婷於偵查即認罪,也 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莊雅婷的所得只有79萬元,對於管理基金並未直接造成明確危害,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莊雅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繳交犯罪所得,已有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可以評價,又被告莊雅婷身為基金經理人,明知自己及配偶不得買賣股票,以維護投資大眾之公平,竟擅用公司內部投資資料、資訊,讓被告張志宇得以買賣股票獲利,破壞所屬公司內控機制,遭到金管會專案檢查而受有損害,更妨害市場公平性,可認被告莊雅婷的犯罪情節非輕,更何況被告莊雅婷並非出於不得已的苦衷違犯法律。由於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加以考慮辯護人所主張的事由,法院認為就算科處被告莊雅婷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無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六、量刑: (一)審酌投資信託事業係具高度誠信事業,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為具高智識程度及專業職能的專業人士,卻未恪遵專業經理人守法、忠實、誠信、利益衝突迴避的準則,為投信公司盡心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簽署聲明切結書及深知公司規定後,明知法令及內部規範為投信事業之核心,仍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較完備、即時性投資訊息機會,為己計算買賣股票,亦未據實申報(被告莊雅婷與配偶即被告張志宇共同違反規定),嚴重侵蝕投資信託業者的根基,並造成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受有基金營運及將來業務推展等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害,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所犯情節重大。又被告廖翊鈞將名下證券帳戶提供予被告張志宇使用,掩飾、隱匿買賣股票資金及所得,造成國家不容易追訴真正犯罪行為人,所為亦屬不該。 (二)所幸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 翊鈞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鴻聲另自首以白駿德名下證券帳戶為人頭,從事買賣股票行為的部分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過去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是:   1.被告賴威宇: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要扶養配偶及父母 ;   2.被告李雨聰:碩士畢業、曾經擔任證券分析師、投信公司 研究員及基金經理人、要扶養懷孕的配偶及父母;   3.被告吳鴻聲:碩士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無固定收入、要 扶養罹癌的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4.被告莊雅婷: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懷孕中、與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   5.被告張志宇: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年薪約250萬 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岳母同住、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   6.被告廖翊鈞:大學畢業、從事人資管理工作、與父母同住 、需賺錢供家人生活使用。 (三)一併慮及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 獲得不法利益多寡(已全部繳回),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廖翊鈞因為提供證券帳戶而獲得報酬,及整體犯罪時間之長短,所屬投信公司之損害範圍,影響投資大眾公平信賴之程度,僅有被告賴威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翊鈞之宣告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素行良好,固然只有被告賴威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但是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利益(被告廖翊鈞無所得),堪認甚有悔意,後續投信公司亦可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取償,再考量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諒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皆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期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 翊鈞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分別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指定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沒收: (一)不法利益: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有關「洗錢標的」的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犯罪所得」的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因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特別背信,而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亦是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已經將「洗錢標的」全部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優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至於被告賴威宇自動繳交的犯罪所得516萬6,521元,因被 告賴威宇已與富邦投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750萬元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6頁),超過被告賴威宇取得的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倘若再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雨聰、張志 宇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 另外進行處理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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