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附民-1135-2024120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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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犯行如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繫屬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之主張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然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被害人,原告實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則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