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附民-1150-20241015-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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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奕捷 被 告 呂麗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呂麗玲為被告,向本院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呂麗玲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呂麗玲有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故被告呂麗玲對原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有起訴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所提對被告呂麗玲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湯景森、莊昭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被告丁昶興部分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行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