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附民-1194-20250117-3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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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 原 告 徐薪閎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原告並非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是原告非因被告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對於同案被告柯宗成、周建佑、鄭名良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該3名被告到庭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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