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附民-1236-2025030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淑君 被 告 陳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論是否經移送至民事庭,均應由就刑事訴訟有管轄權之本案繫屬法院專屬管轄,無從將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以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經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面交收取詐騙款項時,經警逮捕未遂,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前開犯罪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刑事案件部分,自有管轄權,是依上開說明,上開刑事案件既已繫屬本院,且本院確有管轄權無訛,則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專屬本院管轄甚明。被告雖陳稱:伊曾遭詐欺集團成員傷害,不敢獨自前往本院開庭,故聲請移轉至戶籍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開庭。然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已如前述,被告聲請移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起訴被告於112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持偽造之工作證等文件,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有本案起訴書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卷第9至12、219至221頁)。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8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於112年12月8日面交取款未遂之犯行,至原告先前遭詐騙匯款之90萬元,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同上1033號卷第219至220頁)。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90萬元,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受騙被害事實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其所陳之90萬元損害並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90萬元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