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附民-1387-2024112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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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臺灣土城銀行土城分行 負 責 人 林貞延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政蓉 郭淑美 黃鐵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土城銀行土城分行及簡麗紋等人涉 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使人犯隱匿、銀行職員背信罪並提起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簡麗紋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裁定聲請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原告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本院裁定准駁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於本院裁定准許前,並無擬制已提起自訴之效果,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