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附民-1737-202410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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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紫絢 被 告 謝旻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陳紫絢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曹國靖、郭育廷為被告,並未起訴謝旻錡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謝旻錡有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謝旻錡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謝旻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曹國靖、郭育廷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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