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附民-1808-202410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 原 告 廖梅芬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士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347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廖梅芬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本院收狀時間為準),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上開刑事判決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