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附民-1888-202503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8號 原 告 黃啟堯 被 告 鄭芳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45萬元至被告鄭芳如之帳戶,被告鄭芳如應賠償245萬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張羿葶(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告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鄭芳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陸韋良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且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鄭芳如為張羿葶之共犯或共同加害人,此觀諸本案刑事判決甚明,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鄭芳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而匯款245萬元至被告鄭   芳如之帳戶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   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