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附民-1921-202501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原 告 吳晋嘉 被 告 吳櫻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多次攻擊原告,造成原告 手部多處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沒有受傷,原告都亂講。 三、本院的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擦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此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舉,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侵害之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