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附民-1979-2024101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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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9號 原 告 陳琪斐 被 告 陳大謙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然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乙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且經本院電話洽詢原告,其亦自陳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指之事實於本院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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