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附民-2033-202412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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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 原 告 蔡明翰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51,974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應賠償原告151,974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款項係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林向樺、蔡炎成提領、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林向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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