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附民-2034-20241113-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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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4號 原 告 城怡婷 被 告 李修亮 顏暉恩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城怡婷固以被告李修亮、顏暉恩違反詐欺等案件為由 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2、16573、21125、24005號起訴書為其依據。但查,觀諸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5關於提領車手等人員之欄位,僅有記載該案其他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及郭竫(原告對被告吳柏宏等3人提告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無被告李修亮、顏暉恩之記載,難認檢察官就原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5被害部分,有對被告李修亮、顏暉恩等2人提起公訴。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李修亮等2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李修亮等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