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附民-2055-202412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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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 原 告 普彥嘉 被 告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泳良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11日宣判,有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永良、陳玉屏部分)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普彥嘉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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