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附民-2065-202410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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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5號 原 告 姚誌濱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7頁、第407頁至第414頁、第421頁、第423頁),原告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46、947、948號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詐騙之部分,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非同一案件,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已經本院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