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附民-2122-202410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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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2號 原 告 管翊宏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曾昱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第261至277頁),然原告管翊宏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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