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附民-2140-20250221-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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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0號 原 告 鍾易真 被 告 曾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佑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56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以臉書暱稱「曾大宇」於告訴人鍾馥羽直播時辱罵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鍾馥羽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前揭公訴意旨,檢察官本件並未起訴被告對於原告鍾易真所為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罪行為,是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無從認定原告鍾易真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鍾易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