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附民-2158-20241029-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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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昱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 告所指被告李昱緯涉嫌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此由起訴書之記載,以及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定被告李昱緯僅參與對吳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即足明瞭,此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被告李昱緯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李博華部分,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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