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附民-2164-202501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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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4號 原 告 呂美瑤 被 告 曾永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媛」、「花旗環球-沈佳穎」,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監執行,沒有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媛」、「花旗環球-沈佳穎」,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0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原告並遭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20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