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附民-2172-202501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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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原 告 陳建瑜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本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觀諸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803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僅有告訴人吳效良受詐欺部分,亦不及於原告(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判決有罪),故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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