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附民-2192-202410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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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 原 告 胡展魁 被 告 李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家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即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自不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胡展魁固以被告李家銓涉犯詐欺案件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佈通緝中,而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 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