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附民-2242-202410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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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2號 原 告 王俊清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訴訟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顏榮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宣判,於同年9月11日確定等節,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