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附民-2245-202410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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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昱齊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275巷往中正路236巷行駛,與前方由原告 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故請求被告賠償合計 34,250元。  ㈢證據:估價單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黃昱齊固以被告邱柏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為由,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未說明所指被告涉嫌犯罪確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並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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