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附民-2263-202411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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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 告 陳美雅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美雅部分: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徐田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考。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揭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所為本件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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