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附民-2315-202411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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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洪嘉蓮 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郭竫 廖宗祥 吳柏宏 顏暉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告被告郭竫、廖宗祥及吳柏宏等3人部分: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郭竫等3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113年10月16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惟原告洪嘉蓮乃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收狀時間之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原告提告被告顏暉恩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以被告顏暉恩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2、16573、21125、240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2關於提領車手等人員之欄位,僅有記載該案其他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及郭竫等3人,並無被告顏暉恩之記載,難認檢察官就原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被害部分,有對被告顏暉恩提起公訴。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顏暉恩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顏暉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分別有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之 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如仍欲對有被提起公訴之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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