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附民-2316-202502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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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蔡浥馨 被 告 黃立壬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其中被告林泰佑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至被告黃立壬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詐欺原告之行為人,是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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