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附民-2327-2024110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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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7號 原   告 吳文第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甘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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