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附民-2351-202411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1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諶志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340、8034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