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附民-2375-202411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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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5號 原 告 劉佩滿 被 告 李艷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艷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並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67號偵結,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亦已載明上情。從而,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1月5日)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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